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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劉馨云
訴訟代理人 蔡秀花
被 告 邱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橙」。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幫助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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