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095,2023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柏慶
被 告 張晟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08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8時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8時55分、19時0分、19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2萬8561元、3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易昇)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9時18分、19分、2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ATM),將前揭款項領出,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1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1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