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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被 告 陳根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91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505元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0.2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根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8日,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便未依約繳納本金新臺幣11萬6505元、利息7386元,多次催繳仍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後續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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