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 (二)詎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310元?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000元?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給付水電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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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陳彭上妹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許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金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1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詎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按月賠償原告不當得利13,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水費2,631元、電費8,679元,共計11,31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金26,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31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已如前述。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8月2日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310元?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自來水費、管理費及瓦斯費由承租人支付。」
(見本院卷第10頁)⒉查被告積欠原告水電費共11,310元,有台灣電力桃園區營業處111年9月5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1011845號函、水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查詢結果及水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1,31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00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1月1日終止,已如上述。
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予原告。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予原告,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水電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1,31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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