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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佳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之金額不足起訴金額部分應予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補足如起訴之金額,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339,880元,於1,073,88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266,000元【計算式:2,339,880-1,073,880=1,26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359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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