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1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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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語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奕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並以書狀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李語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另原告雖對被告廖奕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未陳述被告係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項權利等原因事實內容,復未表明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其主張與請求之一貫性尚難認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綜上,原告如逾期未依主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一貫性陳述,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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