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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益宏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48,1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客廳地板,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494巷82號12樓主臥室浴室、客廳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並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再加計請求之金錢賠償148,155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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