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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枝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地上167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1857號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地上167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1857號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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