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稱:
- 三、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而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既然是原告先行撞上前車,被告
- (三)BQZ-3369號自小客車雖經出險修復,然經原告送請鑑定結
- (四)至於原告所另舉112年4月7日鑑價報告書雖鑑定認為BQZ-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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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黃柏喬
被 告 宋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58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BQZ-3369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該車雖經出險修復,然經送鑑定結果,該車已屬重大事故車,車子市場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子減損價值18萬5000元、車價折損鑑定費6000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車子已經由保險公司理賠修復,且當初原告自己先追撞前車,我才追撞上去,原告車頭所受損壞,與被告無關,因車頭損壞所造成之價值減損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58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致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禍發生經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而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既然是原告先行撞上前車,被告再由後追撞,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BQZ-3369號自小客車車頭損壞部位中,何者係因被告之追撞所造成」之事實,則被告自毋庸對於BQZ-3369號自小客車車頭損壞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BQZ-3369號自小客車車尾損壞部位,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之追撞行為所造成,則被告自應就BQZ-3369號自小客車車尾損壞一事,負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BQZ-3369號自小客車雖經出險修復,然經原告送請鑑定結果,依據該車車尾受損情形,該車已屬重大事故車,雖經修復,仍因此而造成車子市場價值減損14萬4000元,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6日鑑價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共計15萬元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徒以「車子已經由保險公司理賠修復,原告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所另舉112年4月7日鑑價報告書雖鑑定認為BQZ-3369號自小客車雖經出險修復,依據該車車頭及車尾受損情形,該車已屬重大事故車,雖經修復,仍因而造成車子市場價值減損18萬5000元,然依前所述,關於BQZ-3369號自小客車車頭損壞一事,被告毋庸負責,則原告持上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子市場價值減損18萬5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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