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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蔡斌傑
鄭伊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1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補正訴之聲明並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17,175元為據,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卻記載「欠繳租金16,500元、水費300元、電費375元、修繕費20,475元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與訴之聲明不符之內容,訴之聲明顯不明確,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補正訴之聲明並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如水電費帳單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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