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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凱即邱垂文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46元【計算式:(540841+50297)÷3=19704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提及「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遺產」,卻未見書狀內有何對應之附表,應併具狀補正,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正前開費用與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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