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賴朝明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電
-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賴朝明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 (四)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費用部分:
-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七)勞動力減損部分:
- (八)慰撫金部分:
-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擴張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部分
-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357萬142元(計算式: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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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曾歆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賴朝明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萬2783元,及其中1410萬3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8萬9647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212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朝明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執行職務,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由新竹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之卜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即中山南路100號前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曾光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曾光亮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肇事路口兩段式左轉處綠燈起步駛入楊湖路,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挫傷、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腰椎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賴朝明因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電動床、輔具等費用)33萬5967元、現在及將來終生所需看護費用2002萬54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3900元、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共7,269元、就醫交通費5,365元、原告原為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3475元,且受有勞動力減損1452萬1309元,又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3879萬2783元,被告賴朝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賴朝明受僱於被告奕美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奕美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賴朝明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奕美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至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就自費醫材(即1.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
2.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
3.奧斯吉骨填充裝置-鍶鹽-氫氣基磷灰石6.0ml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上開1、2款自費醫材亦有重複計算費用之虞;
另原告既已至天成醫院進行治療,即無須再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再為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所生之費用欠缺必要性;
且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欠缺必要性;
又原告嗣後追加請求醫療費7,545元,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提出大潤發及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6,289元、2,068元)未載有品項外,補品即仙草茶與人蔘精係原告基於其個人考量而購入,故認上述部分皆欠缺必要性。
3.電動床及輔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僅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當,且既然原告可以工作,即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終生看護費用,無理由。
復就原告嗣後追加請求看護費1965萬198元,認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出自於原告胞弟車行所出具,認該估價單真實性有疑,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四)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費用部分: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自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上開物品並無不能使用之情,費用亦未計算折舊。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可從事輕度工作,而非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且原告提出之學生家長聘僱薪資給付說明書,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另原告所提出與家教學生家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未完整,無法證明於原告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實等情。
故原告家教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所載「教育補助及其他教育業」每月平均薪資2萬5580元計算。
另對原告嗣後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6萬5328元,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七)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私自去臺大醫院就醫所為之診斷,而當時原告提供給臺大醫院鑑定資料為何、是否完整,被告皆無從得知;
且直至111年11月6日原告仍在進行門診復健治療,是原告治療尚未中止,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即不可採;
況被告亦認為原告所受之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於112年5月1日始具狀擴張勞動力減損219萬391元部分,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八)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部份應予扣除。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術說明書、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發票、看護聘僱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安全帽及保溫瓶受損照片、停車發票、家教工作說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174頁、第20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現場畫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5日桃交資字第1100061707號函、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錄影檔案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奕美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賴朝明駕駛肇事貨車執行職務,因闖紅燈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於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賴朝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電動床、輔具等)共33萬5967元部分:⑴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後合計為21萬8594元,有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78頁、第81頁、本院卷第84至91頁)。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自費醫材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而自費材料通常較健保給材料效果好,且副作用較少,本件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處置,目的係治療原告之傷勢,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
另依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可知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為鈦合金,相較於健保品項材質為不銹鋼,置入人體內生物相容性高;
奧斯吉骨填充裝置-鍶鹽-氫氣基磷灰石具特殊專利配方相較於健保品能有效促進骨細胞生長並抑制蝕骨細胞作用,並具有良好的骨誘導性及骨細胞長入(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自費醫材均係有必要且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傷勢,而屬本件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③被告復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應排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
惟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綠燈起步遭被告闖紅燈撞擊,而受有重傷之傷勢,衡情一般人遭遇此事故,皆會感到恐懼,並有可能產生心理創傷,是原告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④至於原告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支出1萬456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2年8月8日陸續前往天成、林口長庚、臺大醫院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復健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原告復雖稱自費醫材部分並無重複支出,並可從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由110年4月28日、同年5月8日開立得知等語(見附民卷第52、55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雖開立日期不同,然確有醫材項目(即愛派司亞洲金屬鎖定骨釘骨板系統/硬質骨全螺紋式螺釘、飛洛散斯龐嘉止血棉)有重複出現之情,且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之開立日期亦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收費期間內(即自110年4月27日至5月8日止),是上開單據日期亦有重疊情形,又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支出醫材費用14萬3000元有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可佐,其上並蓋有收迄戳章,如後續有增加自費項目,醫院理應會再請原告家屬填寫同意書,惟原告後續所提出醫材自費7萬600元收據部分,則未見相應之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則兩者是否為不同之自費材料支出、是否為110年4月28日後有再使用上開自費材料,難以判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8日所支出之醫材部分費用7萬6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830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手機載具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第121頁),然上開發票有部分未載明購買品項,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從而,剔除上揭未載品項之發票後,原告請求臂吊帶、康惠爾親水性透明敷料、免縫膠帶、尿壺、便盆及看護墊等支出共1,81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補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仙草茶與人蔘精,因而支出3,972元等情,並提出手機載具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
惟原告未說明上揭補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補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⑷電動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電動床、護具費用共1萬60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2002萬5498元部分:⑴110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①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37萬5300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2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7、125、127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雖僅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且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且其脊髓神經嚴重受損,已達重傷之程度,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僅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自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旨在說明原告尚有部分活動能力可從事輕度工作,而非係處於全身癱瘓或毫無活動能力狀態,惟原告事故發生後傷勢嚴重,顯然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基本生理需求,故原告尚能從事輕度工作與其是否需專人照顧等情,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
⑵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630日)亦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126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僅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已如前述。
而審酌原告脊髓神經嚴重受損已達永久無法恢復程度,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高達44%至48%,並參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尚可自行進食、起臥正常、可從事輕度工作、他人扶助即可扶杖行走,尚未達須輪椅代步、屬於第4級中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確實生活上仍有諸多不便,且終生需他人協助,但是否達全日均需他人協助,並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僅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自陳上開期間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1,25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8萬7500元(計算式:1,250元×630日=78萬7500元)。
⑶112年9月7日至平均餘命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脊隨神經嚴重損傷已永久無法恢復,其生活自理顯然需他人協助,並已達需半日看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終生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而親屬半日看護一個月費用為3萬7500元(計算式:1,250元×30日=3萬7500元)。
再參原告於112年9月7日為35歲,依110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0.44,則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萬75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性請求給付看護費之金額為新臺幣1149萬3874元【計算方式為:450,000×25.00000000+(450,000×0.44)×(25.00000000-00.00000000)=11,493,873.90342。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65萬6674元(計算式:37萬5300+78萬7500+1149萬3874=1265萬667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39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萬3900元(含工資1萬3200元、零件4萬700元),業據原告提出阿奇毛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3至135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88年8月(見附民卷第12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4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0元(計算式:4萬700×0.1=4,07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32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7270元(計算式:4,070+1萬3200=1萬727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係出自於原告胞弟之車行,故認該估價單真實性有疑云云。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確實蓋有機車行店章,縱適該商號之負責人為原告之胞弟,亦不得僅憑此即推斷上開估價單欠缺真實性,復參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並無逾一般市場行情,況被告亦未指明估價單所載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臆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4.保溫瓶、安全帽及眼鏡重新購入共7,269元部分:⑴保溫瓶、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攜帶之保溫瓶磨損,而受有1,589元之損失,並提出磨損照片、購物網站購買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795元(計算式:1,589元×0.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眼鏡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眼鏡受損,支出眼鏡重購費用5,680元之事實,並提出直通車眼鏡館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頁),然原告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戴有眼鏡,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至直通車眼鏡館支出購買眼鏡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眼鏡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眼鏡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就醫交通費5,3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5,365元,並提出停車發票、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84萬347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95日(住院12日及出院後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第159至166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住院12日,宜休養6個月」,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家教工作,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手臂及骨盆皆骨折、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能從事輕度工作,是原告自無不能工作之情,且家教薪資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所載「教育補助及其他教育業」每月平均薪資2萬5580元計算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能從事輕度工作一節,惟自醫囑欄上下文以觀:「…原告因診斷欄所載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
僅能從事輕度工作,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等語,可知醫師是針對原告「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之情」所做出將來原告身體復原後,亦會因脊髓神經嚴重損傷,而僅能從事輕度工作之判斷,是原告仍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解;
薪資部分,原告既有提出家教學生家長即訴外人吳○懷、吳○華、陳○文、陳○珍、蔡○妍、陳○娟等人簽名之工作說明書,及與上開家長討論家教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24頁、附民卷第159至166頁),勘信原告確實有從事家教工作並領取薪資,自難捨此不採而逕以「薪情平臺」所載平均薪資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足難憑採。
⑶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其上雖列出各學生之課程、上課頻率、薪資、加缺課等細項,並附上其等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部分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24頁),經本院核對薪資給付暨聘僱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上開細項內容無法全部完整對應,無法皆從上開資料得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13萬2483元,惟原告已證明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情形。
是本院審酌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上有學生家長之簽名及印文,且有與上開家長連絡家教事宜之對話紀錄,附參酌原告具有教育部中等教師證書、劍橋大學英語師資能力、多益滿分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等情,及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每月薪資約為9萬335元,認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以起訴狀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上所載最低授課時時、最低家教費用計算之薪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每月為9萬335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為合理,故換算每日薪資則為3,011元(計算式:9萬335元/30日=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8萬7145元(計算式:3,011元×195日=58萬71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1452萬1309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至48%,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07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為家教老師,與一般從事勞動之勞工工作情形不同,原告雖受系爭傷害,雖造成原告行動能力受限,惟未傷及其語言及記憶能力,故本院認應以最低值即44%,做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較屬適當。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95日(即110年4月27日至110年11月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查原告係76年10月21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0年11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1年10月20日止,共30年又347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4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47萬6969元(計算式:9萬335×12×44%=47萬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6萬6488元【計算方式為:476,969×18.00000000+(476,969×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9,066,488.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11年11月6日仍在進行門診復健治療,是其治療尚未中止即進行勞動力鑑定及當時提供予臺大醫院資料為何、是否完整,被告皆無從得知云云。
惟查,依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為之鑑定係基於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於臺大醫院門診病史暨參以原告於天成醫院之就醫資料,並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而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見附民卷第207頁),審酌上開鑑定資料暨已涵括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之門診病史,況先前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已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縱使原告之治療尚未中止亦應無影響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⑹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受之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云云。
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天成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依據曾君(即原告)在本院就醫病歷記載及一般臨床學理判斷該傷勢應為4月27日車禍造成的機率相對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所受之腰薦神經叢病變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此亦僅空言臆測原告仍有可能因上開病症至其他醫院就診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於事故前因上開症狀於何醫療院所曾就醫治療,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足憑採。
8.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兩輛汽車;
被告賴朝明為國中畢業,受雇於被告奕美公司、名下有3筆土地、2棟房屋及1輛汽車;
被告奕美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日具狀擴張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部分及同年9月12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部分皆未罹於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
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認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0年4月27日)起算等語置辯。
惟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算起點。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紙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4紙、臺大醫院1紙),天成醫院於110年9月30日始開立醫囑欄載有「…病人因上述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
僅能從事輕度工作,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
臺大醫院於112年3月30日始開立醫囑欄載有「…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至48%」等語(見附民卷第207頁),原告即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30日始知悉上情,是上開擴張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情,況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357萬142元(計算式:21萬8594+1,811+1萬6000+1265萬6674+1萬7270+795+5,365+58萬7145+906萬6488+100萬=2357萬14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160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344萬8537元(計算式:2357萬142-12萬1605=2344萬85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8日補充送達被告,而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6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410萬3136元部分自112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其中934萬5401元部分則自112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學生(家長)姓名 上課頻率 薪資報酬 (新臺幣) 本院依民法第222條認定薪資 1 吳○懷 1至2堂/週 1,800至2,700元/堂 4堂/7,200元/月 2 洪○雄 3堂/月 1,425元/堂 3堂/4,275元/月 3 吳○華 1至2堂/週 3,150元/堂 4堂/12,600元/月 4 徐○ 2堂/週 2,050元/堂 8堂/16,400元/月 5 陳○娟 1堂/週 2,350至4,165元/堂 4堂/9,400元/月 6 蔡○妍 2堂/週 3,150元/堂 8堂/25,200元/月 7 陳○文 1至2堂/週 1,715至4,840元/堂 4堂/6,860元/月 8 陳○珍 1至2堂/週 2,100至2,200元/堂 4堂/8,400元/月 合計原告月薪資為90,335元(計算式:7,200+4,275+12,600+16,400+9,400+25,200+6,860+8,400=90,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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