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83元及其中新臺幣2626元自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 (二)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竟未依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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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潔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83元及其中新臺幣2626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470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萬1902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自112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9萬1464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消費款,計尚有5萬4483元及其中2626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其中6470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1902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二)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明細查詢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利息明細、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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