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988元,其中新臺幣24萬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988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失。薪資損失部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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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塘軒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林玉春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林宥心
徐千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988元,其中新臺幣24萬3,234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新臺幣9,754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264元(明細參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4,049元(明細參附表擴張後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往青埔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致善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遭被告之車輛自後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受有如附表「擴張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合計127萬4,0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4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萬4,04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損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
醫療部分只要有單據就不爭執。
未來關節部分有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修車費部分不爭執,請依法計提折舊。
看護費部分,若以親屬看護,請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計算,日數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再另行審酌。
交通費部分,若無單據,請以公里數計算,每公里8元油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往青埔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致善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側,欲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遭被告之車輛自後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1萬8,822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8,822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治療、手術、住院及診斷證明書等費用,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單、門診醫療收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照片等為憑(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1萬8,822元,佐以被告表示只要有單據就不爭執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萬8,822元,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4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單趟計程車車資以1,500元為計算,就診次數共計14次,返還總計28次,合計計程車車資為4萬2,000元等情。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為左膝脛骨骨折,其受傷部位必使其無法自行開車或坐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火車等)前往,且其住居所為桃園市大溪區至臺北市北投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顯有一段距離,雖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網頁證明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0元為證(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未提出收據為憑,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朋友自行開車至醫院之必要性,且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單,可證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14次,往返總計為28次,及考量原告亦可能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朋友自行開車至醫院,應以每趟700元計算交通費損失,方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萬9,600元【計算式:700元×(14次×2)=1萬9,6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自屬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用1萬0,8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
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1萬0,800元(包含零件7,800元及工資3,000元),業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維修記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應堪屬實。
又系爭機車修理支出中之7,800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9元【計算式見附件】,原告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3,779元【計算式:779元+3,000元=3,779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本院即應審究原告之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⒋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時間有親屬專門照顧1個月之必要,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全日照顧之收費行情為2,500元,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7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等為據(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即系爭傷害),……,110年12月20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附民卷第11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日數即1個月不爭執,足認定原告於術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需專人全日照顧應為1個月即30日看護費用。
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又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本件專人全日照顧不相當,亦屬過低,酌以每日全日看護2,000元,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16萬0,427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17日無法工作,且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5,130元計算,共有16萬0,427元【計算式:(3萬5,130元×4) +(3萬5,130元/30日)×17日) =16萬0,427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出勤紀錄等為憑(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4個月17日無法工作,依其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3萬5,130元計算,共有16萬0,427元薪資損失等情,洵屬有據。
再者,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即系爭傷害),110年12月14日10時急診入院,同日19時30分急診出院,同日住院,110年12月1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110年12月20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7日後,應另休養3個月。
又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症(即系爭傷害經鋼板固定手術後),於112年4月30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2年5月1日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於112年5月3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宜休養2個月,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
(本院卷第7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4日後,應另休養2個月。
從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建議,再加上原告至醫院治療、手術及住院之期間,總計5個月11日無法工作,顯大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4個月17日,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萬0,427元,核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總所得(含薪資、利息、股利等)為46萬6,095元,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包含股票等財產總計為60萬5,36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總所得(含薪資、利息等)為30萬2,028元,另有汽車1輛(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時間、程度(包含原告熱愛馬拉松)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⒎後續醫療費用27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7):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準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查,原告主張經主治醫師告知受傷部分已經發展成為創傷性關節炎,未來須以膝關節人工置換等語,惟此部分經原告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因110年12月14日車禍,而有置換人工膝關節之必要」,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原告)因前述車禍導致左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因為傷勢破壞左膝關節軟骨,雖經手術復位,然傷害已成。
門診追蹤有創傷性關節炎生成,將來隨活動量累積,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之高風險。」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2991656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1頁),足證原告於接受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左膝關節軟骨已復位改善,依其病程進展,雖有創傷性關節炎生成,且隨未來活動量累積,方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之高風險,此高風險係表示將來存有較高機率發生,並非一定會發生,值此,非確定已有置換人工膝關節之存在,故現尚無法確定其確有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人工膝關節置換之醫療費用部分,依現況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不足取。
至於原告將來苟發生病程惡化而有無進行上開醫療之必要,則屬另外法律問題,尚非本院現時所得審酌。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2,628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偵卷第99至102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反面),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於被告,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萬5,051元(計算式:86萬2,628元X40%=34萬5,05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0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2,988元(計算式:34萬5,051元-9萬2,063元=25萬2,98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其中24萬3,234元【計算式:25萬2,988元-9,754元(計算式參下)=24萬3,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9,754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計算式:(21萬8,822元-19萬6,037元)X0.4+(1萬9,600元-1萬8,000元)X0.4=9,754元】自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其中24萬3,234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9,754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擴張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1 醫療費用 196,037 218,822 218,822 貳四(二)1 2 交通費用 18,000 42,000 19,600 貳四(二)2 3 機車維修費用 10,800 10,800 3,779 貳四(二)3 4 看護費用 72,000 72,000 60,000 貳四(二)4 5 薪資損失 160,427 160,427 160,427 貳四(二)5 6 精神慰撫 500,000 500,000 400,000 貳四(二)6 7 後續醫療費用 270,000 270,000 0 貳四(二)7 合計 1,227,264 1,274,049 862,628 過失比例 40% 貳四(三) 小計 345,051 請領強制險 (92,063) 貳四(四) 總計 252,988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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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0×0.536=4,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4,181=3,619
第2年折舊值 3,619×0.536=1,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9-1,940=1,679
第3年折舊值 1,679×0.536=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9-900=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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