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4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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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

被 告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已為原告所有請歸還原告使用。

」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光明里32鄰白馬莊10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44頁第30至32行)。

經核原告僅係就系爭房屋之建號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惟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又提起4、5件訴訟,聲請合併審理。

依照前案判決被告個可分得新臺幣(下同)69萬多元,但原告又請求75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莫君琪沒有謀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搬遷,侵害被告之居住權及生存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爰於第一項併予規定。

(二)查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已判決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全部,是原告本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取去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則原告就其請求之事項,已無再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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