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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胡○○、李○○」,於法未合。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陳胡○○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並應提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三、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前述聲明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應不予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補繳裁判費。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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