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5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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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柯智傑

被 告 彭淦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是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僅交付4萬元,且被告已將抵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售,已足以清償借款,是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借款時有交付45,000元,原告並未還款。

系爭機車售價僅有12,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借款為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0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於112年5月8日出售系爭機車,售價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無論被告交付之借款為4萬或45,000元,系爭機車之售價均足以清償借款,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僅有出售12,0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而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柯智傑 45,000元 111年8月26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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