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5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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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黃祐淳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黃成圳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66至75頁)。

而原告已就黃成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16至18所示之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主卷一第64、65、89至91、93、94、97、98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被告黃美玉為黃成圳之繼承第一頁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然查被告黃美玉已就黃成圳之遺產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黃美玉承受黃成圳之訴訟,即無理由。

二、一造辯論本件被告林要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黃哲培、黃成淵、黃崇友、黃思婷、黃國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A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成偉、林要然答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成志答辯 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楊金梅答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依原告所提方案,其分配之部分均被永欣工廠廠房佔據,而應以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B方案)。

(四)被告黃美燕、黃琇卿、黃琇瑛、黃美芳、黃美玲、黃美珠答辯不同意被告楊金梅所提方案。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而就原告所提附圖一I部分,再請求平分為7塊,即如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下稱C方案)。

第二頁

(五)被告黃世耀答辯對A方案沒有意見,亦同意C方案。

(六)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之被告(即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主卷一第20、22至29、68至71、73至7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主卷一第228至23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為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三所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附表三所示當事人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系爭土地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楊地測字第11200165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第三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南方與同段817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廠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實測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而A、B方案中,均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將為永欣公司之廠房所占用。

而查被告楊金梅現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永欣公司,並提出承租土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楊金梅可接受其土地由永欣公司占有使用,由其永欣公司廠房部分占用之附圖編號B土地,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再查被告林要然為永欣公司之股東,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2行),是其分得永欣公司廠房占用之附圖編號A土地,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避免分割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⒊且查原告提出兩造先前曾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方案,與A方案基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被告楊金梅、林要然先前亦均於該分割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A分案由被告楊金梅、林要然分得永欣公司廠房所占用部分,並無過於不利之情形。

可認A方案較B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數亦較多,應認A方案係屬可採。

⒋至於本件被告黃美燕、黃琇卿、黃琇瑛、黃美芳、黃美玲、黃美珠主張之C方案,將其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惟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被告第四頁黃美燕、黃琇卿、黃琇瑛、黃美芳、黃美玲、黃美珠為黃成圳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此等因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需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或分割遺產訴訟始得終止,然本件係並非分割遺產訴訟,是被告黃美燕、黃琇卿、黃琇瑛、黃美芳、黃美玲、黃美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可消滅其公同共有狀態之C方案,是被告黃美燕、黃琇卿、黃琇瑛、黃美芳、黃美玲、黃美珠主張C方案,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第五頁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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