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9元,及自民國97年
-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96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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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6年1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3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臺東中小企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5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79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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