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4
- (二)至於原告雖另訴請「前揭本金及利息外,被告尚應給付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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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左倉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竟未依約清償貸款,計尚積欠29萬62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4萬元後,竟未依約清償貸款,計尚積欠29萬62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另訴請「前揭本金及利息外,被告尚應給付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原告乃債務管理公司,以收取不良債權為業,審酌原告在本件已收取週年利率15%以上之鉅額利息(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高3倍以上),若再允許原告收取前述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予酌減至零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62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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