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69,2024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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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明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善崴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費用,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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