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70,2023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志培
原 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沅融
陳美霞
林佳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7,272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