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7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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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羽涵


被 告 郭珅禓


陳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75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洪昱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4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303,195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被告郭珅禓復持被告陳威余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告匯款後,陸續提領原告匯款金額,並由被告郭珅禓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再由被告陳威余交付訴外人洪昱欽。

(二)訴外人洪昱欽取得被告陳威余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取得之款項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與訴外人洪昱欽前參加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4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指示原告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303,19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被告郭珅禓復持被告陳威余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告匯款後陸續提領,並由被告郭珅禓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再由被告陳威余交付訴外人洪昱欽,訴外人洪昱欽並將取得之款項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05號電子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95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303,19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被告郭珅禓復持被告陳威余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告匯款後陸續提領,並由被告郭珅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再由被告陳威余交付訴外人洪昱欽,訴外人洪昱欽並將取得之款項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功能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又被告郭珅禓提領原告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陳威余,並由被告陳威余交予訴外人洪昱欽,再由訴外人洪昱欽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郭珅禓持被告陳威余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告匯款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有被告郭珅禓之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99頁)。

被告郭珅禓嗣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被告陳威余,被告陳威余再將該筆金額交付訴外人洪昱欽,訴外人洪昱欽再將該筆金額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上游等情,亦有被告陳威余及訴外人洪昱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0、35至41、59至67頁)。

是應認被告經手原告之詐欺款項,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部分為99,975元【計算式:49,987+49,988=99,975】;

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為150,000元【計算式:91,000+30,000+29,000=150,000】,共計249,975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95元等語。

然就上開249,975元以外之53,22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逾249,975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戳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均應於110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975元,及均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0年1月24日21時15分 91,987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24日21時32分 49,987元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24日21時33分 49,988元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4 110年1月24日21時54分 29,987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24日22時20分 29,123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24日22時35分 52,123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1月24日 21時17分至21時23分 91,00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24日 21時36分至21時44分 185,000元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24日 21時58分至22時 30,00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4 110年1月24日 22時41分至22時43分 29,00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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