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7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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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智能

被 告 莊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訴外人詹美蘭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文康二路旁工地,手持便當丟擲詹美蘭,因而波及在旁之訴外人塗佳燕,訴外人姜禮煜見狀遂夥同訴外人塗韋倫、塗偉聖、姜文凱及被告向原告理論,其中塗偉聖、姜文凱及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胸及右後背挫傷、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7000元,合計為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詹美蘭警詢時之陳述、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560元,有聯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精神慰撫金19萬7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原告丟擲便當波及塗佳燕因而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6萬1560元(計算式:1,560+6萬=6萬156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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