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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胡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債務總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正債務總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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