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按月給付原告2,387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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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B所示之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及水泥地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8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附圖B所示鋪設水泥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7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至餘原告追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代碼A、B所示之地上建物及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因而受有每月2,387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如果有占用希望能和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如原告不願意出售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測法字第14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按月給付原告2,387元,及按月給付4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代碼A、B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⒋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4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周邊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⒌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09元【計算式:6.74×6,880×8%×1/12=309,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代碼A、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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