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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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邱月貞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0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察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居處之電線遭被告破壞,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設置於該居處之冰箱因未通電,放置之食物均腐敗,乃當場出言質問被告,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原告居處前,徒手以右手毆打原告胸口,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嚴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被告應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原告胸口,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對於原告實施傷害侵權行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有對原告實施前揭傷害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侵權行為,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年齡為41歲,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登記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369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6萬元,方屬公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8日(參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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