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8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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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石國容
被 告 鍾金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內,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825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175,11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事件前於鈞院111度簡字第2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達成和解,故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請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應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5,1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0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曾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

⒉查被告提出兩造間系爭刑事案件於111年10月19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已談成和解條件。

和解條件有四個,第一個是被告之配偶與訴外人盧惠柳必須在罷免同意書上的鄰居面前向告訴人(即原告)道歉;

第二個是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第三個是被告給付告訴人3萬元;

第四個是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稱:「我接受和解條件」告訴人稱:「我願意接受和解條件,並願意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可知兩造先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陳述和解條件後,均表達願意接受和解條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業已以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並未簽立和解書,故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至11行)。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0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85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825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中既已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達成和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餘部分之權利應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10元,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依約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13行),既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業已達成和解,如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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