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8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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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李宇娟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卡片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0日,以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買車換現金被騙取銀行帳戶,伊也是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伊於警察局有指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並請檢察官立案抓「小八」,應由「小八」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被告既將上開一銀網銀帳戶告知暱稱「小八」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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