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91,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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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鑑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吳鑑原應給付被告吳黃粉新臺幣(下同)83,99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125,400元。

嗣於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簡易案件,然被告並於開庭時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為反對而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應視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黃粉為原告之母,被告吳鑑原為原告之兄。①被告吳黃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對被告吳黃粉有83,99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得強制執行被告吳黃粉帳戶內存款受償(下稱系爭存款),然系爭存款卻遭被告吳鑑原盜領,致無法清償系爭債權,原告因此受有83,996元之損害,並受有6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被告吳黃粉曾委託原告為其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該和解既已成立,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32,000元。

③被告吳鑑原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以繳納訴外人吳豐田看護費及醫療費,迄未返還該借款。

④被告吳黃粉曾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卻未履行。

⑤被告吳鑑原曾將原告所有車輛報廢,然取得之10,000元卻未返還原告。

⑥被告吳鑑原曾請原告照顧被告吳黃粉,並同意給付原告快篩費500元,迄未履約。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6元及66,000元。

2.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132,000元。

3.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25,000元。

4.被告吳黃粉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5.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10,000元。

6.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原告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鑑原為被告吳黃粉之監護人,領取車禍理賠金係經過被告吳黃粉同意,並用以支付被告吳黃粉安養院費用,原告係濫訴,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①至⑥之情事,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1.至6.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訴之聲明1.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吳黃粉有系爭債權,卻因被告吳鑑原盜領系爭存款,而受有不能清償系爭債權之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吳黃粉因心臟病、右腳血栓截肢、失智等疾病,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嗣因生活已無法自理,自111年6月20日入住桃園市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就養迄今,而需支付長照費用等情,有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收據、看護服務證明書、桃園市私立同心居家式長照機構收據明細、電子發票、桃園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就養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黃粉確因病情而有支出醫療費、長期照護等費用之需求。

⑶衡情被告吳黃粉因病所需支付之費用,並非小數額,被告吳鑑原經被告吳黃粉同意而領取其存款,用以支出其所需相關費用,以減輕被告吳鑑原為被告吳黃粉墊付開銷之負擔,亦符常情。

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被告吳鑑原領取系爭存款後,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未用於被告吳黃粉生活、醫療及長期照護等開銷,而另用於何處不相關之支出,被告並如何受有利益等節,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996元,即難認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吳鑑原盜領系爭存款,而受有非財產損害66,000元云云。

然被告吳鑑原領取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上述,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況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人格權受侵害,並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

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並依何法規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亦難准許。

(二)就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吳黃粉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被告吳鑑原並簽立切結書,故被告吳鑑原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32,000元云云。

惟觀被告吳鑑原與原告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吳黃粉處理車禍理賠事宜,被告吳鑑原給付原告酬勞10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誤,原告日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額外酬勞等語,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收受105,000元後,就該事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

況原告為被告吳黃粉處理車禍事宜,縱未取得足額報酬,亦僅為財產上損害,兩造就此既未特別約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與非財產損害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鑑原給付精神慰撫金132,000元,洵屬無據。

(三)就訴之聲明3.至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③至⑥之情事,故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3.至6.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1.至6.,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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