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19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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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被 告 李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6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永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利率約定採原告本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0.18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4,被告嗣後未按時繳納本息,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9669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袋款約定書另有約定被告如遲付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5萬元,利率約定採原告本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0.99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39,被告嗣後未按時繳納本息,積欠9萬2151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袋款約定書另有約定被告如遲付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於須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繳納1000元後便未繳款,結帳後欠款2萬8232元,欠款部分於112年5月12日改列為催收款向,並請求自112年5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卡查詢及還款明細、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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