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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立企業社即林淑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係以自立企業社即林淑嬌為被告,未據提出林淑嬌之住所、居所或年籍等資料足以特定當事人,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起訴難認合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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