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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林雅貞
訴訟代理人 洪于甯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冠吉間,顯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嗣經陳冠吉承認、懺悔,並表示日後不會再有聯繫後,以為此事就此落幕。
未料,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7日發現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親密對話,顯見雙方仍有聯絡且毫無悔意,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與陳冠吉原是老相識,因小孩課業、小額借貸等問題始開始頻繁來往,經原告約談後,即努力與陳冠吉保持距離,但陳冠吉仍會不時主動傳訊息關心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8至45頁),其涉有被告私密照片之內容及兩性間親密關係之言詞,可認被告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而有基於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屬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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