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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鄧碧影
被 告 戴致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雄市杉林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佐。
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則在高雄市新興區、鳳山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原告(即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現在桃園監獄執行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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