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元,及自民國112年8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 三、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9,203元,及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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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附圖編號937(1)、939(1)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37(1)、939(1)之面積83.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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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937(1)、939(1)所示範圍返還原告。
又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每月153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備位部分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每月15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是訴外人湯治榮在生前說要給我住的,其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承租其他房子,希望原告能讓其再居住於系爭建物2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7(1)、939(1)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中地測字第112001589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3、25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9,203元,及按月給付15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7(1)、939(1)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承租其他房子等語。
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是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縱然為真,仍不影響其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且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109年1月起為450元、自111年1月起為4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末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林地,無商業活動,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1%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至17頁),是原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7元【計算式:(288/365)×480×83.61×1%=3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1元【計算式:480×83.61×1%=401】;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52元【計算式:2×450×83.61×1%=752】;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8元【計算式:440×83.61×1%=368】;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元【計算式:(75/365)×440×83.61×1%=76】。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共1,914元【計算式:317+401+752+368+76=1,914】。
⒋又原告自112年3月17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31元【計算式:(440×83.61×1%)×1/12=31】。
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明,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25日之履勘程序到場,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被告至遲於當日起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是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元。
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明,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履勘程序到場,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至遲於當日起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7(1)、939(1)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4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既判決原告先、備位聲明僅有聲明第一項不同,而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全部勝訴,備位部分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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