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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林欣亞
被 告 鍾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詐欺案件遭詐騙40萬元,念在被告願意還款,故同意以20萬元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兩造前就原告遭詐欺之刑事案件,以本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37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依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12頁)
(三)可知兩造已就同一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原告仍可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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