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稱:
- 三、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6萬600元(計算式:醫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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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羅賽玲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即 永安漁港觀光漁市熟食區A20攤位)被 告 黃逸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4號),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快炒區A18號攤位及A20號攤位之店家,兩人因生意競爭等緣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見原告在上址A20號店家旁替客人點餐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鐵椅朝原告腳部丟擲,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遭一旁之店家工作人員等人勸阻時,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你娘機掰」、「死大陸人」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被告與原告分別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快炒區A18號攤位及A20號攤位之店家,兩人因生意競爭等緣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見原告在上址A20號店家旁替客人點餐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鐵椅朝原告腳部丟擲,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遭一旁之店家工作人員等人勸阻時,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你娘機掰」、「死大陸人」等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1、醫療費60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受傷,導致支出醫療 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傷害、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原告身心 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辱罵,衡情其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4 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海產攤位,於110年申報所得 額為3862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筆、汽車1輛;
被告於 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有汽車1輛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遭辱 罵之情節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6萬元,方屬公允。
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而就上 開有據部分,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6萬600元(計算式:醫療費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兩造並無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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