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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劉千瑩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江亭誼所有之NGF-6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0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6,189元、醫療用品輔具費10,591元、財務損失費50,000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4,800元、隨身物品損壞維修費用)、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勞動力減損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醫療費用部分,證明書未用於訴訟,複製費非必要;
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時間,且原告未提出看護單據,以住院天數及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於10,800元範圍內不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有就醫收據的當日就醫往返計程車費600元不爭執,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醫療輔具費部分,購買3M1吋紙膠、鋁拐杖及輪椅租借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非必要花費;
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另原告未舉證三星Galaxy Note 8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有毀損及其價值;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外送平臺外送員,薪資非固定,是應以110年勞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日薪,於14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9,906元等語,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至67頁),惟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日期之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用非用於本件訴訟,複製費用非必要,又醫療收據總金額為159,704元,扣除前開爭執項目費用共計1,900元,原告請求逾157,804元之部分非合理必要等語。
經核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所提列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爭執項目部分雖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相符,且原告就此部分抗辯表示無意見,然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應為160,506元(原告漏未計算111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之醫療費,共計802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58,606元【計算式:160,506元-1,900元=158,60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此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
經查,110年12月2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
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08,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元×3月×30日=108,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狀表示此部分費用6,189元由其自行吸收而不請求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⒋醫療用品輔具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輔具以及復建所需用具,且因無法負擔每日去醫院換藥費用,遂自行購買成藥、繃帶、藥水,共支出10,591元等語,有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0至73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之3,190元範圍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財務損失費部分:⑴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4,800元(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此債權業經江亭誼讓予原告,有宇峻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81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4日,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37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377元為必要。
⑵隨身物品損壞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隨身物品損壞,共支出15,200元等語,其中系爭手機液晶維修費為5,800元等語,僅提出力大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手機之毀損與原告過失行具是否具因果關係,尚屬不明;
其餘請求金額即9,400元,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每日工資2,000元,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6個月,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至10月之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至第84頁),惟經被告抗辯應每日工資以110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並以前詞置辯。
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日是否皆受有2,000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被告不爭執之14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稱上開傷勢部位因本件事故無法持久站立,亦無法從事搬動重物為主之工作,遂自外送平臺離職,從事薪資較低之保全業,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70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73至179頁),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96,6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270,287元【計算式:(158,606元+108,000元+3,190元+10,377元+144,000元+100,000元)×(1-30%)-96,634元=270,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醫療費用收據日期
爭執項目
金額
110年11月22日
證書費
250元
110年11月23日
證書費
250元
110年11月26日
證書費
複製費
200元
200元
110年12月7日
證書費
200元
110年12月14日
證書費
200元
110年12月22日
證書費
200元
110年12月28日
證書費
200元
111年1月25日
證書費
200元
111年2月14日
證書費
200元
附表二
合計
1,900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536=18,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8,653=16,147第2年折舊值 16,147×0.536×(8/12)=5,7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7-5,770=10,377(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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