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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詹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0年7月28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
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34萬3014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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