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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沈大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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