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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澤亞即涮嘴生活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竟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計尚積欠27萬4926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95%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抗辯稱:我已經聲請債務更生,經鈞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准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應依更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再繼續訴訟,其訴訟已不合法,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准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之110年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訴(參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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