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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李詩勤
送達代收人 陳淑芬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曾亦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6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因而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728元(其中零件27萬2968元、工資3萬2760元),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8萬7354元之必要維修費用。
又因本件車輛維修4日期間,原告無法以該車輛進行運送之營業活動,以本件事故發生前111年10月30輛車有1216萬1000元之運費收益為計算基準,受有單輛車每日運費1萬3076元(計算式:00000000÷31÷30=13076.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5萬2304元(計算式:13076×4=52304)之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答辯稱:事故發生時我正通過槽化線要進入外側主線道,切入主線道後我就聽到追撞的聲音,我駕駛的自小客車碰撞位置在後車廂及向前接近到後車窗這個範圍,應是原告碰撞我才對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署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復就上開檔案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抗辯依照其駕駛車輛受碰撞毀損位置,本件事故應係本件車輛自後追撞該自小客車所致,故請求送交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釐清肇事責任比例,本院便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7日內以抬頭為桃園市政府之匯票形式繳交車禍鑑定費,逾時未提出視為放棄鑑定聲請,不再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迄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以取得鑑定結果,應認被告已逾時提出而生失權效果。
是以,而被告未就其抗辯本件事故應為本件車輛追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自難認其所辯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金額應為8萬7354元等語。
然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應無可取。
⑶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萬5728元(其中零件27萬2968元、工資3萬276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本件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逾4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7297元(計算式:272968×0.1=27296.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萬2760元,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6萬0057元(計算式:27297+32760=60057)。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4日工作天期間不能從事運送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5萬2304元,為此提出北區營業部每車日均營業收益分析統計表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未爭執,則原告請求5萬2304元之營業損失金額,未逾合理範圍,當足採取。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2361元(計算式:60057+52304=1123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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