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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徐建斌
被 告 蔡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8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58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3月1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後,竟自112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17萬5843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
為此,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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