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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泔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2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42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94年7月間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0萬元,竟未依約清償貸款,計尚積欠(1)6萬9027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1萬8427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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