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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張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陀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空白未記載,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請求事項。
若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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