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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彭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繕本,並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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