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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游國強
送達代收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游國強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113年6月4日以準備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568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第51頁、第5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誤繕之連帶用語,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鑫於111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D-7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由中和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東明街與中新地下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KN-6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中壢火車站往新興北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8711元、交通費用2萬403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減班,受有146萬7352元之薪資損失,及548萬1028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併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就前開細項一部請求274萬5680元之總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撞到原告的時候他是向右倒,但他受的傷卻是左膝蓋骨折,我覺得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跨越路口左轉彎時,遭被告以所騎機車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仁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5頁,壢簡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左髕骨骨折傷勢部分,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往右倒,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然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開具之就診時間為111年2月3日,與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1月30日僅相隔4日,時間尚屬密接,而車禍受傷部位本可能係因衝擊當下之作用力、反作用力之作用方向不同,而無法一概而論,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未能所辯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憑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輔具及營養品費用合計3萬87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銷貨單、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45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委請親友使用自用車搭載其前往臺大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除111年2月17日至臺大醫院之門診追蹤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而有乘車證明為佐外(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其餘均係由親友開車接送而無現實支付交通費用,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駕駛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而經核對前揭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追蹤及復健次數,堪認原告為就診委請親友駕車往返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及臺大醫院、天晟醫院各9趟,單趟費用依序為1225元、110元。
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4030元【計算式:(1225+110)×9×2=24030】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準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職業為牙醫師,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在111年3月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而事故前110年度薪資收入818萬5342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68萬2112元,因前開傷勢在111年2月至5月休養減班,每月平均收入僅31萬5274元,損失工資收入146萬7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00000】乙情,業據其提出看診人次統計表、110年度各月份薪資表存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被告未爭執,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30日連續至111年6月2日,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23日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1年1月30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8年4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11年1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薪資損失146萬7352元,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至128年4月5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20萬4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扣除在此區間重疊之薪資損失賠償金146萬735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73萬6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萬6901元(計算式:38711+24030+00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
又原告僅請求274萬568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4,160元【計算方式為:491,121×12.00000000+(491,12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204,16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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