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29,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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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宋敏瑄

被 告 蕭偉晃
福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壢簡卷第107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駕駛被告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與甲○○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梅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梅獅路,適訴外人李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原告,沿幼獅路1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部分缺牙、右手部、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支出醫療、交通、假牙製作與裝牙等費用,加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減少之工資收入,合計受有11萬9303元之損失。

另對於所受牙齒損害部分,因假牙非永久治療方式,請求21萬元植牙費用,併向被告請求17萬0697元之精神慰撫金。

嗣李翊瑄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4萬5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休養天數,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另關於原告牙齒傷勢之治療方式11萬9303元(按:應為假牙製作3萬2000元、裝牙36000元、及植牙費用21萬元,合計27萬8000元方為正確之治療方式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7萬0697元,請求依法判決;

其餘部分皆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㈡查甲○○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甲○○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為福將公司所有,此有本件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7頁反面),是甲○○於事故時屬福將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應可認定。

而福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福將公司即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福將公司與甲○○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福將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因甲○○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及康潔牙醫診所(下稱康潔診所),支出急診、門診費用1365元、計程車費30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康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壢簡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此部分4365元之金額(計算式:1365+3000=4365)均係其因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假牙及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右上正中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暫先使用牙套治療,支出假牙製作3萬2000元、裝牙費用3萬6000元,日後上開2齒加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共計4顆牙齒仍需進行植牙作為永久治療方式,預估費用為21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康潔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壢簡卷第103頁)。

查前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牙齒有所缺損,及上開4顆牙齒後續有製作假牙之需求等醫師囑言,堪認原告就所受牙齒損傷,先以裝設假牙之方式為暫時性治療方法,嗣再進行植牙,均為合理醫療行為,且預估之請求金額亦未逾通常費用標準,是原告主張關於牙齒受損治療方式費用合計27萬8000元(計算式:32000+36000+210000=278000),尚非無據。

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然其空言否認原告有進行上開假牙、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在家療養1.5個月,其係自行經營早午餐店,換算每月薪資約3萬元,共受有4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壢簡卷第34頁至第37頁)。

然觀諸原告前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宜休養之醫師囑言,則原告請求1.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05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聖雄車業行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壢簡卷第3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55元(計算式:10550×0.1=105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05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甲○○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部分缺牙、右手部、右手肘及右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3420元(計算式:4365+278000+1055+100000=3834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甲○○111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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