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29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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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許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雄簡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許如君委託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由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定約之機會,並約定貸款核准後,被告應支付以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9計算之服務費。

兩造訂約後,原告審核被告之資格、信用後,評估被告信用評分不足,無法由銀行貸款,於是轉介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作貸款事宜,並由新鑫公司提供貸款方案後,要求被告進行對保,是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即應配合完成核貸先行作業程序。

然被告卻故意不配合辦理核貸手續,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應視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透過玉山銀行的APP欲辦理貸款,後續經於承辦人員轉介,方才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蘇柏楊聯絡上,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

然當時是要向玉山銀行貸款,沒有要向銀行以外的公司或個人借款,原告後續雖提供向新鑫公司貸款的方案,但因為我不確定新鑫公司是否為合法的貸款公司,因此我才拒絕辦理,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請求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係於112年1月簽定系爭契約,此經兩造自陳於卷,又契約版本部分,原告所作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文件名稱為「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代理地區)」,此有該文件於卷可參(見雄簡卷第13頁)。

被告雖自行提出「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並稱其僅簽過「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代理地區)」,並未簽署過「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然「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實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依據,且被告既自陳「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代理地區)」為其所親簽,是本件所稱之系爭契約所指即是「金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代理地區)」,且本件應以該份契約書之內容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㈢經查,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13頁),自堪信實。

又系爭契約條文共計8條,內容並非繁雜,原告係以電子檔方式傳予被告,被告可依自身需求決定字體大小,應無礙被告之反覆閱讀及理解,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意義。

而依被告所述,其雖是於111年12月1日當天收到檔案隨即簽約,然由後續被告多次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甚至提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健保投保紀錄、存摺封面與內頁等件給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顯已充分理解契約之意義,佐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未曾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乙節提出異議,應可認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業已補正。

㈣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係於未選定申貸對象之前提下,提出「委託房屋貸款金額140萬元至18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1萬8502元至2萬5825元」之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銀行或申貸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

因此依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被告申請貸款之對象,將是原告所尋覓、報告之銀行或申貸機構,從而,系爭契約自不應定性為單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屬於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上開「委託房屋貸款金額140萬元至18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1萬8502元至2萬5825元」之約定,則屬於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當初僅是要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沒有要透過原告向其他機構辦理貸款等語。

然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時便已提供新鑫公司營業部襄理「林語婕」之名片,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近半年房貸繳息之資料、財力證明,且要求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被告後續除補齊資料外,更曾回傳「我資料是直接給語婕小姐嗎?」、「昨天晚上已補資料給語婕小姐」等語,現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識已為大眾所知悉,若被告是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自無需提供上開給非玉山銀行之他人,足見被告對於是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之事有所認識。

況且,從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並未明文定義或限制申辦貸款之對象僅限於銀行此等金融機構,因此在解釋上,大凡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金融中介機構(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乃至於民間放貸機構(如資融公司等),均可認並尚未脫逸系爭契約所指媒合對象,是被告此處所辯,應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乃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所載之「委託房屋貸款金額140萬元至18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1萬8502元至2萬5825元」,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原告自應以此為前提,居間媒合被告成立以房屋為擔保品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可知(見雄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原告確為覓得以新鑫公司為債權人,貸款金額14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2萬0086元為條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原告有依約提供媒合之服務。

而被告後續未配合完成對保手續,應可認已構成未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貸款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

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乃以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作為違約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第4條之服務報酬之計算,則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之百分之9為認定,然審酌被告雖有如前述之違約情事,而原告受託內容,無非係將被告提供之資料整合並聯繫相關承貸機構為被告覓得願承貸之機構辦理貸款,而兩造間之聯繫均多以通訊軟體為之,系爭契約亦係線上所簽立,其因此所支出之成本非大,故認約定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出之違約金,核屬過高,尚非公允,考量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時間與人事成本等要素,應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雄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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