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1302,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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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 告 楊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457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3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晴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定零用金回饋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續積欠本金6萬8457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付;

後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富邦發現金卡,經原告核卡而使用該卡消費,最後僅繳款至96年12月11日,累積3萬6937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繳。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用金回饋專案申請書、帳務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明細等為證(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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